(2016)冀08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邢秀玲诉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玲,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3行初6号原告邢秀玲,女,1966年1月19日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男,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851494。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中心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050674-9。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乔艳国,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肖永新,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民警,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邢秀玲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以下简称双滦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双滦公安分局负责人胡殿国(党委委员)及委托代理人乔艳国、肖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滦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9月25日7时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中营子村通沟门村村通公路改道施工现场,邢秀玲以村村通公路改道施工占地与实际不符等为由,阻拦施工钩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邢秀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原告邢秀玲诉称,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双滦区双塔山镇中营子村通沟门村村通公路改道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只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并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书所说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属于越权执法,应予撤销。被告在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后,没有按规定及时通知原告的家属,拘留证上的签字是刘桂祥,其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而且签字也不是刘桂祥本人签的,该签字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双滦公安分局作出的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五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秀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民小组长代表讨论会会议记录1份。被告双滦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9月25日7时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中营子村通沟门村村通公路改道施工现场,邢秀玲以村村通公路改道施工占地与实际不符等为由,阻拦施工钩机施工,以上事实有邢秀玲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张承高速扩线(通沟门)村村通公路改道工程为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即便施工工地有原告家曾经使用的土地,土地被征收后存在补偿争议,原告也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应诉求,解决争议,原告邢秀玲阻拦施工机械施工,其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后,不要求通知家属且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而是要求通知其丈夫的弟弟刘桂祥,我局及时通知了刘桂祥,我局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双滦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秀玲询问笔录1份;2、梁海峰询问笔录1份;3、许宗山询问笔录1份;4、李国峰询问笔录2份;5、商鹏雷询问笔录1份;6、高文秀询问笔录1份;7、邢秀玲户籍证明1份,8、接受证据清单1份(滕顺劳务服务公司提供);9、开户许可证2页;10、劳务分包合同1份;11、工程量清单1份;12、营业执照1份;13、接受证据清单1份(中营子村委员会提供);14、中营子委会补偿分配会议记录1份;15、中营子村委会证明1份;16、中营子村委会提供的张承高速扩线中营子村占地补偿发放表1份;17、中营子村委会提供的刘桂山家所分地明细1份;18、接受证据清单1份;19、关于中营子村改道情况说明1份;20、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调整增加土地征收补偿款明细1份;21、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改路公路用地图1份;22、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领条1份;23、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张承高速中营子村土地款发表表1份;24、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张承高速中营子村人头款发放表2份;25、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张承高速扩线中营子村占地补偿款发放表1份;26、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评估表及鉴定报告6份;27、接受证据清单1份(双塔山镇人民政府提供);28、张承高速中营子村占地补偿款手续7份(双塔山镇人民政府提交);29、领条1份(领取人刘桂祥);30、出警情况说明1份;31、办案说明1份;32、接受证据清单1份;33、施工现场视频资料共6段;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双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以予行政处罚;34、受案登记表1份;35、受案回执1份;3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37、告知笔录1份;38、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39、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4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4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份;43、送达回执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双滦公安分局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处罚等程序,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双滦公安分局7-9、12、18、22、24、27、32、34、40号证据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1号证据缺少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村民小组长、代表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被告39号证据为被诉行政行为文书载体,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1-3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阻拦施工,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被告34-4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秀玲系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中营子村村民。2015年9月24日15时和2015年9月25日7时,原告以补偿不合理,土地与实际有出入为由,在中营子村张承高速扩线施工现场阻拦施工钩机施工,元宝山派出所民警两次出警,原告均不听劝告,执意阻拦施工。2015年9月25日,原告被民警带回,传唤至元宝山派出所。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日,被告双滦公安分局作出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于当日执行拘留。2016年3月21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双滦公安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两次在中营子村张承高速扩线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不听劝阻,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双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决定、通知亲属等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双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邢秀玲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锴代理审判员 庞 亮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