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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初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930号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责人支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烨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初永宝。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初永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王新锋,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永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基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初永宝驾驶车辆临牌陕V×××××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洛阳市谷水超限检测站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李小海正常行驶的豫C×××××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5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海无责。随后,受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豫C×××××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4173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41730元、鉴定费1652元、事故车辆救援费490元,共计43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1、陕V×××××车辆为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初永宝为我公司临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从事临时雇佣活动。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鑫安保险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贵院按败诉方承担原则,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鑫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救援费等各项间接损失。被告初永宝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00分,被告初永宝驾驶临牌陕V×××××货车,李小海驾驶豫C×××××号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行驶至310国道连霍高速出口处时,被告初永宝驾驶临牌陕V×××××货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李小海驾驶的豫C×××××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小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初永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海不负事故责任。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2015年5月2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41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5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90元。另查明,豫C×××××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万基公司,临牌陕V×××××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临牌陕V×××××货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初永宝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当天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永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海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初永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临牌陕V×××××货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万基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万基公司庭审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三被告均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39730元三、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490元;四、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65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6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66元,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初永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