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志成与杨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成,杨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542号原告邹志成,男,满族,1973年9月14日生,无业,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春波,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生,无业,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邹志成诉被告杨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成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杨春波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邹志成借款7千元,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现还款期限届至,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千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波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杨春波向原告邹志成借款7千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收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春波向原告邹志成借款,该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千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波欠原告邹志成借款7千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