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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季军与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军,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李大故,岳恒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12号原告:季军,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敏,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明光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黄立新,明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基层卫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故,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岳恒忠,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季军诉被告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李大故、岳恒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兆伟、被告李大故、岳恒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军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林敏相识。2015年4月15日一被告、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一、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三、四被告为一、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一、二被告未还本金,但一直还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综上所述,一、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三、四被告为一、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终结日止)。被告林敏未作答辩。被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明光二院从没向“原告季军”借款,而是林敏盗用的明光二院公章,在自己向季军借款的借条上加盖了盗用的明光二院公章,该借款是林敏个人行为,与明光二院没有任何关系,明光二院账目中就根本没有这笔借款。林敏是明光二院目标管理责任人,林敏个人经营期间,他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明光二院既不缺少资金也不存在周转,季军诉称是虚假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本案林敏涉嫌犯罪已由明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审理程序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4、明光二院是一所集体性质的一级甲等医疗机构,主要为辖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承担防疫和保健工作,为了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提高效益,早在2007年5月1日由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合肥红房子妇科医院与明光市卫生局签订了一份《明光市二院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期限为十年,即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在以合肥红房子妇科医院名义目标责任管理期间,医院具体负责人为吴子煌总负责,林敏也参与管理,到2013年6月18日明光市卫生局接到了林敏提供的“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一份“关于申请变更法人的报告”以吴子煌年龄符合公司退休条件为由,委派林敏同志代表圣爱公司入住明光市二院全盘管理,同时要求法人变更为林敏。2013年7月20日明光市卫生局又接到了林敏提供的上海圣爱医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林敏代表圣爱医院与明光市卫生局签订关于《明光市二院目标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同时林敏又提供了一份盖有圣爱医院管理公司印章“关于对《明光市二院目标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至此明光二院目标管理全盘由林敏负责,自2013年7月20日到现在,林敏将自己妻子王秋美安排做会计,两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二院200余万元资金挪归个人使用,盗用明光二院公章非法集资,并侵占二院资产。自2015年11月起,林敏逃跑、隐匿起来,引发本案诉讼。2015年12月31日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明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表声明: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与明光市卫生局签署关于明光市二院委托管理的任何协议,也与明光市二院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林敏伪造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明光市卫生局签订合同,骗取明光二院经营管理权,在管理明光二院期间,与自己妻子王秋美非法集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在明光市公安局正在侦查期间,本案不应当由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明光市二院的起诉。被告李大故辩称:因为看到借条上有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盖章,觉得可以担保,所以签字担保。被告岳恒忠辩称:我担保时是看到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和李大故的担保签字,我才签字担保的,当时林敏确实是二院院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林敏签名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加盖公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有李大故、岳恒忠签名并注明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林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敏帐户汇款95万元,被告林敏于同日出具收条两张:一张收条为“今收到季军银行转账金额玖拾伍万元整”、另一张收条为“今收到季军现金伍万元整”。之后被告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还本金,但一直还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终结日止)。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15日被告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林敏出具的收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林敏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大故、岳恒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自愿为借款人林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大故、岳恒忠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大故、岳恒忠对被告林敏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李大故、岳恒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安人民陪审员  章明志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