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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华俊与谭颖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477号原告华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谭颖士,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谭贵友。原告华俊诉被告谭颖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冬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绿膜渗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膜公司”)20%股权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绿膜公司5%股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在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按时间节点偿还股权转让款。2015年8月,被告以物代偿转让款28,000元,尚欠款项1,17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7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颖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绿膜公司2014年、2015年预计盈利9,000,000元的基础上签订,而绿膜公司2014年、2015年经营亏损,无从达到转让定价的基础。2、股权转让协议与绿膜公司章程的约定相违背。2014年7月,绿膜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会议,被告的父母谭贵友、陈月珍均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即超半数股东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被告并不是绿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无法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与股东邹某均参加了会议亦同意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并另行协商股份相关事宜。3、2015年4月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退股问题。基于原、被告20年的同窗关系,被告在原告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股权代持等义务的前提下,答应先在绿膜公司资金许可前提下,由绿膜公司向原告支付退股资金。被告代绿膜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绿膜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171,600元。另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以物代偿(滤芯产品)2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1,600元。后由于原告2015年辞职离开绿膜公司后另开了一家同行业公司,利用原绿膜公司的业务关系从事相关经营,违反了离职竞业道德,所以绿膜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不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1、原、被告没有约定过股权转让的定价是以绿膜公司2014年、2015年预计盈利9,000,000元为基础。2、2014年7月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更没有股东会决议。目标公司绿膜公司名义股东是谭贵友、陈贵珍,系被告的父母,两人名下共计70%的股份实际是由被告实际控制,标的公司的业务都是被告在经营和操作,股权转让协议中亦予以明确,所以也根本不需要名义股东谭贵友、陈贵珍的同意。所以被告所称的原告同意另行协商退股事宜也不是事实。3、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表明还在履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61,600元,故调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3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38,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绿膜公司于2003年5月11日成立,工商登记中记载股东为:邹某、谭贵友、陈月珍、华俊。2013年5月23日的绿膜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额为:陈月珍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华俊认缴出资额750,000元、谭贵友认缴出资额7,500,000元、邹某认缴出资额3,750,000元;该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应当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执行。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邹某(甲方)、原告(乙方)作为转让方和被告(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上海绿膜渗透技术有限公司20%股权之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本协议签署之时,目标公司的登记持股比例如下:谭贵友50%、陈月珍10%、孙丽莉10%、邹某25%、华俊5%;受让方确认,上述目标公司登记股东中谭贵友为其父亲,陈月珍为其母亲,而孙丽莉为其妻子,受让方虽未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但受让方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谭贵友、陈月珍、孙丽莉名下登记之目标公司股权均为代受让方所持,受让方与谭贵友、陈月珍、孙丽莉签署有目标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受让方实际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份,且目标公司实际由受让方负责经营管理。现转让方有意合计向受让方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其中甲方有意向受让方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5%股权,乙方有意向受让方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股权及标的股权一切附属权益;受让方确认,本次就目标公司股权交易行为,受让方已获得目标公司名义股东谭贵友、陈月珍、孙丽莉的同意,若上述股东对本次交易有任何异议,均由受让方负责处理,若造成转让方损失的由其承担;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确认,应受让方要求,受让方受让转让方出售的目标公司合计20%的股权后,仍委托转让方按其出让比例代为持有上述出让股权,并不对目标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方代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但不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也不在所代持之目标公司股权范围内承担目标公司任何之经营风险、债务或亏损;本次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应如下:谭颖士90%、邹某10%;受让方向甲方支付的交易价款为3,600,000元,向乙方支付的交易价款为1,200,000元;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且于2014年7月1日前,受让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指定境内账户支付其所有交易价款计1,200,000元;受让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转让方全额支付交易价款的,则每延迟一日应向转让方按应付未付款的2‰支付滞纳金,若延期支付超过30天的,受让方除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应向转让方支付本合同交易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绿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从签署之日起,甲方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再参与绿膜公司任何经营活动,而乙方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乙方每月15日偿还甲方50,000元,共四月、五月、六月三期;从2015年7月15日起,乙方每月15日偿还甲方70,000元;期间内若有乙方用货款偿还甲方款项的部分,甲方也应写出相应金额的收据;乙方所欠款项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9月30日,被告及绿膜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由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绿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绿膜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将绿膜公司的GE滤芯实物来偿还转让款。2015年8月,被告偿还滤芯1000支,折合价28,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绿膜公司支付原告171,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外,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另查,1、被告系谭友贵、陈月珍之子,与孙丽莉系夫妻。2、被告代绿膜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系争股权转让是以绿膜公司2014年、2015年预计盈利9,000,000元为定价基础。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节约定,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由于系争股权转让未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即谭贵友和陈月珍均不同意该股权转让,故股权转让无效。且原、被告达成新合意,终止该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从以下几点综合来看:“1、谭贵友和陈月珍系被告的父母;2、被告多次代绿膜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绿膜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被告系绿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系绿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争股权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新的合意终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就系争股权转让,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付任何款项,故达成还款协议。再次,原、被告双方亦有约定,本次就目标公司股权交易行为,被告已获得目标公司名义股东谭贵友、陈月珍、孙丽莉的同意,若上述股东对本次交易有任何异议,均由被告负责处理,若造成转让方损失的由其承担。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颖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38,400元;二、被告谭颖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38,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547.5元由被告谭颖士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