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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桂平、钟国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桂平,钟国琼,刘国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平(又名刘国平),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钟崇华,德阳市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国琼,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钟崇华,德阳市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英,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刘桂平、钟国琼因与被申请人刘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平、钟国琼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将恶意串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民事行为视为善意取得和有效行为;2.将“收条”视为具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从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三、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时刘国英的委托代理人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刘桂平、钟国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涉及的《收条》,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其次,刘桂平将房屋及其权属证书交付给刘国英,刘国英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至今的事实真实、客观。刘国英自2005年开始占有讼争房屋至今,持有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房屋租金均由刘国英收取。自刘国英买受房屋时至钟国琼提起一审诉讼时,其间长达近十年时间,钟国琼均未提出异议,现再审申请人以其未同意出售房屋为由进行抗辩亦明显违背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刘桂平在2005年已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刘国英,且刘国英付清了购房款45000元。再审申请人所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桂平、钟国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平、钟国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丛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