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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文红与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红,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范文红。被告孟强。原告范文红诉被告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红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孟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2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强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7万元(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每年2万元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住对面楼的邻居,双方认识熟悉后,被告孟强以外出临时用钱为由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孟强以做润滑油生意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范文红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范文红同意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过抵押自己的房产向常熟市恒通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后再借给原告,贷款公司的利息由被告归还,中介费由被告支付。由于扣除贷款中介费后不足5万元,故原告向贷款公司贷款6万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将6万元交予被告,被告支付了贷款公司中介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文红捌万元整定于2010年4月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孟强,2009.4.3”。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恒通公司支付了6万元借款的罚息445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孟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文红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年息壹万陆仟元,每月接算利息壹仟叁佰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借款孟强,2010.5.30.江苏省沛县沛城镇××号,××。定于2011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孟强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载明:“每月付利息在26号之前付1335.00,否则如不按时付利息,将按100000.00付1670.00付款人:孟强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范文红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利息贰万元,每年还款日期2013年5月26日。借款人:孟强××,沛城××号,2012.5.26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孟强又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孟强于2012年5月26日向范文红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为每年贰万元(20000)所借钱本人已全部拿到,本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如若到期不还,双方发生纠纷,则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孟强,2014年6月16日,××”。之后被告孟强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强向原告范文红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孟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09年4月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2010年5月30日借条中约定年利息16000元,即年利率为20%,每月付利息1300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算,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截止至2011年5月27日,被告孟强结欠原告范文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6000元,本息共计96000元。期间原告向贷款公司支付了6万元贷款截止至2010年5月25日的本金罚息4450元。2011年5月26日字条约定:“每月付利息在26号之前付1335.00,否则如不按时付利息,将按100000.00付1670.00”,被告在出具字条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该字条约定,应按照100000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670元,且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孟强结欠原告范文红本金100000元、利息20040元。后被告仍旧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2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结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按每年20000元计算,即年利率16.67%同上,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7万元,本院按照本金120000元、年利率16.67%认定56566.87元。故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孟强结欠原告范文红本金120000元、利息56566.87元,但本息之和(176566.87元)已经超过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本息和(173173.33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孟强结欠原告范文红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3173.33元。被告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强归还原告范文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0的利息531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范文红承担337元,被告孟强承担43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林生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