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学平与施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平,施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414号原告周学平,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转业军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李华良,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剑光,男,1980年4月5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临沧市云县。(未到庭)。原告周学平诉被告施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平的诉讼代理人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施志荣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用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将人民币250000元经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到被告施剑光账户。还款到期,被告施剑光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剑光偿还原告周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493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周学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用期限为3个月。2.存款凭证、交易对帐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246250元经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到被告施剑光账户。3.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施剑光的身份。被告施剑光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施剑光向原告周学平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人民币250000元(含1个月的利息),借用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将人民币246250元经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到被告施剑光账户。还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施剑光与原告周学平借款,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学平、被告施剑光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周学平己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施剑光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周学平要求被告施剑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493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7708.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7708.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7元,由被告施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