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文武、徐运珍与王中华、丁秀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武,徐运珍,王中华,丁秀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825号原告何文武,男,汉族。原告徐运珍,女,汉族,系何文武之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秀琼,女,汉族。原告何文武、徐运珍诉被告王中华、丁秀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武、徐运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林、被告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丁秀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武、徐运珍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2日以58000元的价格在二被告处购买了住房一套(房产产权证号:江口镇字第00004745号),面积111.79平方米,房屋座落于江口镇新华街江阳路(人事局家属院1楼1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完全付款义务,被告除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与原告外,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书》有效,判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中华辩称: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出售房屋时,王中华并不知情,一切事宜均是被告丁秀琼私自处理,该案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丁秀琼私自处分的行为侵犯了王中华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原告将房屋返还给二被告且由被告丁秀琼向二原告退还购房款5.8万元。被告丁秀琼辩称:出售给二原告房屋及收取房款5.8万元属实,但出售该房屋的具体事宜被告王中华不知情,他也不知晓我何时将房屋出售,原告提供的住房出售协议书及公证书上“王中华”的签名是我代签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将住房一套(人事局住宅楼1楼1号)出售给二原告,建筑面积111.9平方米,共计价格58000元,包括现有的热水器及所有的花卉。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交易所发生的一切手续和税费(包括过户费)概由原告负责。二原告必须在2003年10月17日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必须在二原告付清房款的当日将产权及房屋钥匙交给二原告。其中任何一方若要毁约,则应付给对方毁约金壹万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5.8万元,被告亦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与二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讼来院。同时查明:1、二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领取离��证,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为“位于达县南外镇南方花园5栋4单元7楼3号住房一套以及全部家产归丁秀琼所有。该房产从2008年6月以后的按揭款由丁秀琼自己负责偿还”。2、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座落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江阳路1幢1楼。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唐通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现座落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江阳路1幢1楼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11.79平方米的产权已出售何婧(房款已付清)。因二被告不能与何婧办理其产权交易过户的手续,现全权委托唐通艺为代理人,以二被告夫妻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一、以二被告的名义与何婧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其产权交易过户相关的一切手续。二、在办理其过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均由何婧全部承担。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署的一切法律文件二被告予以承认,产生的后果由二被告承担”。此委托书并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公证。3、何婧系二原告之女。2007年是二原告口头委托何婧前往达县与二被告协商房屋过户事宜。4、二原告自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5、房屋出售至二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王中华未向二原告主张过返还房屋的权利,也未向被告丁秀琼了解过该房屋相关事宜。6、住房出售协议书及委托书上“王中华”的签字系被告丁秀琼代签。上述事实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收条、二被告间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二被告将合法所有的房���出售给二原告。现被告王中华辩称原告提供的《住房出售协议书》及公证书上“王中华”的签名系由被告丁秀琼代签,自己并不知情,丁秀琼将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的行为系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间的《住房出售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在房屋出售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对价5.8万元,且被告亦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及钥匙交与原告,说明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住房出售协议时是善意的,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二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其共同意思表示。且庭审中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处理,被告王中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丁秀琼离婚至今,也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过任何管理及从未与丁秀琼协商处理该房屋,被告王中华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其所称的“本案诉争房屋仍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多年来却毫不关心”这��事实,也违背了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管理义务和使用权利的常理。原、被告之间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王中华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间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文武、徐运珍与被告王中华、丁秀琼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中华、丁秀琼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文武、徐运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何文武、徐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中华、丁秀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