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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刑更9号罪犯陈某,农民。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罪犯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天台县司法局于2016年6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天台县司法局白鹤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陈某定位手机关机,白鹤司法所马上发动陈某所在村干部及其亲朋好友帮助协助查找,均无法查找到其下落,并在2013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20日对陈某发出限期报到通知书,均由其母亲徐某签收,陈某一直未报到。陈某于2013年11月20日涉嫌重新犯罪被天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缉。2014年10月5日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缉。目前,陈某仍刑拘在逃。期间,白鹤司法所多渠道多次组织查找,仍无法查找到其下落。上述事实,有《限期报到通知书》、《送达回证》,《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且涉嫌重新犯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国卫审 判 员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