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职业学院在校生。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平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父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同学范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30分许范某某的男朋友即被告人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至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某街坊见面商谈解决此事,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平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划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颈部皮裂伤累计长达9.8cm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平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父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平某某赔偿被害人55000元,并取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照片3张,扣押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孙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218号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8、谅解书及收条。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父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