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传金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048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林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传金,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市联社)诉被告周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市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联社诉称,被告周传金于2011年1月20日在汨罗市联社桃林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约定月利率为10.1775‰,逾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7734元(算至2016年5月1日),及自2016年5月2日至偿还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传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传金于2011年1月20日在汨罗市联社桃林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约定利率为10.1775‰,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利息6554.89元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周传金到汨罗市信用联社桃林信用社用本人身份证办理贷款事项,汨罗市信用联社桃林信用社根据借据发放贷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传金即具有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汨罗市信用联社诉请被告周传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传金偿还原告汨罗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自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6554.89元)。上述偿还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传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