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国强与刘炳林、第三人山东省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强,刘炳林,山东省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17号原告宋国强,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林,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省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东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强与被告刘炳林、第三人山东省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强诉称原告因承接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3号亚得里亚海湾“酒店式公寓”外墙石材安装后续结尾工程,由于“急需”采购工程用石材,于2015年3月16日与被告山东省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炳林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施工工地误工,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达成《关于宋国强与刘炳林石材购销合同的后续补充协议》,被告方仍未按合约履行。针对被告及第三人不守诚信的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欲起诉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而起诉了山东省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故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国强对第三人山东省莱州市群山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玮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