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复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增城市利达针织整染厂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利达纤维整染厂、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2016执复10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增城市利达针织整染厂有限公司,增城市利达纤维整染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0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庆余。被执行人:增城市利达针织整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姚达。被执行人:增城市利达纤维整染厂。法定代表人:姚达。申请复议人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1)增法经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被执行人增城市利达针织整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系列案租金收入分配方案及其执行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为此乐意公司以执行法院用《说明》形式执行结案违法为由,请求继续执行(2002)增法执字第4089号执行案件,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法院在《说明》中只是告知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并非据此结案。故《说明》中的内容并不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故对乐意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意公司的申请。乐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说明》系具体执行行为,理应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该《说明》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包含的内容是执行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具体执行内容,并在程序上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及提出时间,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将对该系列执行案件按终结执行程序予以结案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用该《说明》无论在内容、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涉及其切实利益及合法利益,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说明》中内容不属于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为此执行法院应当对异议人提出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审查,但是原审裁定并未对该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就作出驳回其申请是于法不符的。二、执行法院以《说明》的方式,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采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执行法院仅依据增城市亿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于所涉机械设备事宜》反映,就径直认定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该处理方式其实是变相的为被执行人与协助被执行人谋取私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及第48条规定,执行法院已构成执行不作为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确认执行法院以《说明》形式执行结案违法,并继续执行(2002)增法执字第4089号案。本院查明,关于乐意公司诉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01)增法经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利达纤维整染厂应向乐意公司偿还货款621613.80元及利息,利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根据乐意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以(2002)增法执字第408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多次提取利达公司的租金,处置利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分多次发放执行款给利达公司各债权人。2013年9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说明》,对被执行人为利达公司的执行系列案件的执行过程进行了说明,并确定对2013年1-5月租金收入437500元进行第十八次分配的分配方案。《说明》中载明:“如果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请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鉴于利达公司自本次执行分配后,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租金收入,故本院将依法对上述利达公司涉执案件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处理。”另查明,执行法院在作出上述《说明》后,仍在继续执行利达公司的财产,且并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执行法院所作出的《说明》是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情况的说明,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的行为。此后,执行法院亦未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更无乐意公司所称的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因此,乐意公司提出该项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若乐意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并要求予以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