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权与被告张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权,张战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126号原告王成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张战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皇甫某。原告王成权诉被告张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霍某、被告张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皇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权诉称:2015年11月9日14时10分,王某乙驾驶电动车,从左权县突堤村自家门前巷内由北向南驶出,与被告张战云由东向西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战云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22496.39元。被告张战云辩称: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王某乙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故该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对于原告王成权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4时10分,王某乙驾驶电动车,从左权县突堤村自家门前巷内由北向南驶出,与被告张战云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后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死亡后,被告张战云垫付丧葬费20000元。2015年12月4日,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左)公(法)鉴(尸)字[2015]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王某乙生于1948年10月13日,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父母双亡。王某乙兄弟姐妹共六人,分别是王某戊、王成权、王某乙、王某己巧、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已去世,王某己巧、王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死亡赔偿款。原告王成权系王某乙的二哥。再查明,王某乙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和被告张战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归其本人所有,双方的车辆均未登记,未投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王成权提交的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鉴定文书、王文权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左权县拐儿镇拐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放弃继承权诉讼声明书、王某己巧户口本复印件、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王成权主张,2015年12月7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14072212015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战云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被告张战云主张2015年11月9日14时10分,该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突堤村道路直线行驶尚未到达巷口时,王某乙手持镰刀驾驶电动车沿巷口左边突然斜线窜出来,电动车车头撞到该摩托车右侧踏板,导致王某乙受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因此,该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王某乙应该负全部责任,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14072212015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该认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该遵循机动车交规。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战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王某乙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至关重要,故要求对王某乙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战云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查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成权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战云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记载粗糙,责任认定错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战云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车体痕迹勘验笔录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成权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战云提交的照片未加盖交警部门核对无异议章,也看不清行驶方向,不予认可,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交警队是依据分析和认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属于断章取义,对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无异议,证明王某乙的电动车损失是存在的。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战云主张左公交认字[2015]第14072212015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记载粗糙、责任认定错误,却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战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058.01元,经核对其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8支,属于正规票据且与王某乙治疗有关的费用计3738.05元;因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1天后死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均应按照1天时间计算,分别为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陪侍费93.78元;(二)、因王某乙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从事的工作及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王成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张战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被告张战云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按3人误工10天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813.4元;(五)、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但其提供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4243.5元,原告提供的120急救司机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支救护车票据,交通费应为1443.5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7147.23元。三、因被告张战云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被告张战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权各项损失113808.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王成权25001.75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权各项损失138809.8元(被告张战云已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王成权实得1188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王成权交纳82.76元,被告张战云交纳266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裴改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