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仁府与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胡爱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府,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胡爱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295号原告徐仁府。委托代理人那伟,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集镇八桥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云。被告胡爱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丞,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仁府与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胡爱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府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胡爱香、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云、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俊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府诉称:2016年4月11日18时15分,原告徐仁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银柏路与开发西路交叉路口北侧,因避让同向行驶的胡爱香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吴锦飞反道停在该处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摔倒,致徐仁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仁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锦飞和胡爱香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锦飞驾驶车辆为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两辆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46173.26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锦飞和胡爱香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3000元,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胡爱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胡爱香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擦伤、××、××”,2016年4月18日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右膝外侧半月板外侧摘除术”,2016年4月30日出院。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已产生医疗费46391.86元,有票据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肇事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徐仁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锦飞和胡爱香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46391.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391.8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65%计17154.7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37154.7元,因其已垫付1万元,故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尚需赔偿27154.7元。因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向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仁府27154.7元,原告应于收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返还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仁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仁府负担50元,由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仪征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