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褚丽娟与胡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丽娟,胡艺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311号原告褚丽娟。被告胡艺凡。委托代理人孙希星、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丽娟与被告胡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丽娟、被告胡艺凡及委托代理人孙希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丽娟诉称,被告胡艺凡在2008年4月30日借款捌仟壹佰伍拾元(8150元),2008年7月31日借款贰万柒仟元(27000元)合计35150元���在这几年中,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1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艺凡本辩称,这两张借条的钱是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代收的货款,但是因被告需要进行市场业务打理,需要花销,于是这部分货款没有交给原告,原告让被告将该部分钱打借条。但是后来在货款中,被告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借条没有收回来,而是打算在对总账的时候将借条收回来。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艺凡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褚丽娟借款815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7月31日,被告胡艺凡替原告褚丽娟收取货款27000元,因其急需资金,就没有将该货款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借条载明:借褚丽娟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借款人胡艺凡。2008年.7.31号。被告胡艺凡主张其已偿还该笔借款27000元,但没有将借条收回,并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王纯胜曾于2008年5月31日代替原告在被告处拿走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该收到条。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借条、收到条、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艺凡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褚丽娟借款8150元,于2008年7月31日日向原告褚丽娟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胡艺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艺凡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王纯胜曾于2008年5月31日替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0000元,原告经当庭确认后,认可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艺凡虽主张借原告褚丽娟的27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胡艺凡尚欠原告褚丽娟25150元未予偿还。原告褚丽娟要求被告胡艺凡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艺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丽娟借款25150元;二、驳回原告褚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胡艺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