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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祥文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文,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527号原告汪祥文,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DENISROSSI(中文名:戴瑞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3号。负责人DENISROSSI(中文名:戴瑞克),该店店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祥文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悦家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下称悦家大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文,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祥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悦家大华店购买了1盒善存佳维家庭装、1个嘉珂夹心牛奶巧克力、1袋沙巴硅金枕榴莲干、1盒百奇香蕉味饼干、1袋瓜子仁、1包心相印手帕纸、1袋好吃点腰果饼、1瓶立顿红茶饮料、1盒百奇草莓味道饼干、1个购物袋,原告结账后发现善存佳维家庭装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保质期为24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遂向被告悦家大华店服务台提出投诉,被告悦家大华店告知需要过一段时间解决此事,但事后一直无人联系原告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悦家大华店赔偿原告1410元、退回购物货款141元;2、被告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悦家大华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祥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6月24日10点31分被告悦家大华店购物发票三张(原件,发票号为24189293、24189294、24189295),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悦家大华店处购买善存佳维家庭装1瓶,涉案价值141元。二、善存佳维家庭装图片四张(打印件)及实物1瓶(包装袋上印有品名、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保质期24个月),证明原告在被告悦家大华店购买的善存佳维家庭装已过保质期,即2015年6月23日过期。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以次日计算保质期,原告购买时当天仍然在保质期内,并未过保质期;涉案产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并非被告独家代理或销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汪祥文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曾有顾客在被告处购买小票内的商品;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证据无关联性,且因其为种类物,不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实物的生产日期为钢印,实物外包装已被拆封,内包装塑料密封圈已启封,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商品时未过保质期。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汪祥文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汪祥文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汪祥文在被告悦家大华店购买了1盒善存佳维家庭装等商品,被告悦家大华店给原告汪祥文开具机打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3189293、23189294、23189295),该发票上载明:其中涉案商品号码692××××6087,善存佳维家庭装,单价141元。庭审中,原告汪祥文提供其购买的善存佳维家庭装原物,该原物外包装、内包装生产日期:20130623(钢印),保质期24个月,内包装塑料密封圈已启封。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和《(GB7718-2011)实施指南》释义: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原告汪祥文在被告悦家大华店购买的善存佳维家庭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保质期应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原告汪祥文于2015年6月24日购买时该产品并未过保质期,所以,原告汪祥文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辩称,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祥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玮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