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庆春与刘腊梅、杨移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春,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黄&times,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58号原告邓庆春。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腊梅。被告杨移枝。被告黄思雨(曾用名黄雨)。被告黄×辉。法定代理人刘腊梅,系黄×辉之母。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何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红,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陈银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邓庆春与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黄×辉、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春和委托代理人徐中奎,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黄×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红,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春诉称,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黄文忠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红保线15KM+9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黄文忠死亡及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等医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鄂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和黄×辉系黄文忠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11300.2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黄×辉和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刘腊梅、杨移枝的身份证,被告黄思雨、黄×辉的户口本及被告刘腊梅与黄文忠的结婚证,黄文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火化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和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5、鄂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合同。6、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7、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保安镇民主街社区和太和镇新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估审清单和施救费。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黄×辉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30%责任;我方车辆挂靠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黄×辉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是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黄文忠,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黄文忠的继承人承担。我方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方亦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鄂J×××××号车与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及黄文忠的承诺书。3、鄂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请求依法核实;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前期支付的20万元应予抵扣;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鄂J×××××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单。2、鄂J×××××号车改装照片。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腊梅之夫黄文忠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保安镇沿红保线往保安镇尖峰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保线15KM+900M(大冶市保安镇青山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邓庆春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黄文忠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在黄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期间5月21日至6月12日在武汉中南医疗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原告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654006.4元。3、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腹部损伤伤残八级、股骨骨折伤残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2%;2、伤后一人护理30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30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4200元,取除股骨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4、原告邓庆春于2008年11月17日与公民张梦结婚,婚生两子女,女邓依×,出生于2007年11月25日,子邓当×,出生于2009年8月13日。5、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黄文忠在事故中死亡,黄文忠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和黄×辉。6、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黄文忠挂靠在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7、原告邓庆春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评估损失为103200元。8、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应依责分担,该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亦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责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006.4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依原告的请求、结合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和鉴定意见,护理费为24900元(300天×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274天×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依原告的请求、结合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误工费为30295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365天×83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赔偿指数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173126.4元。6、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162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疗程、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路程所应该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为2500元。10、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两个子女均生活在农村,故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369.6元{(9+11)年×9803元×32%÷2}。12、施救费5000元。13、车辆损失103200元。上述合计107429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计122000元,余款952297.4元按70%的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承担666608.18万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0万元,仍应承担466608.1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庆春各项损失588608.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黄×辉与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0元,余款550元由原告邓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祈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