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袁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袁某某,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于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袁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其孩子的牙被撞后种牙的医疗费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矛盾,后指使米某某、袁某某在化稍营福源小区西侧老炖菜饭馆门外将被害人梁某殴打,致使梁某胸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郝某某、米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袁某某、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米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情节,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郝某某、袁某某、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其孩子的牙被撞后种牙的医疗费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矛盾,后指使米某某、袁某某在化稍营福源小区西侧老炖菜饭馆门外将被害人梁某殴打,致使梁某胸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郝某某、米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袁某某、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武某、张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取保候审材料、到案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袁某某、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米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