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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连桂兰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连桂兰,女,汉族,1937年12月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连桂兰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连桂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受理。上诉理由:1、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连桂兰是本案适格原告;2、连桂兰与征收中心之间存在行政争议;3、连桂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与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当事人是王树柏,不是连桂兰。本案在实质上是连桂兰与王树柏之间的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并非是连桂兰与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之间的行政争议,且连桂兰与王树柏之间的民事案件已经在原审法院立案并正在审理中,相关争议应在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连桂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