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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112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为柏与张善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为柏,张善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1121执异33号案外人陈祥杰。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为柏。被执行人张善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为柏与被执行人张善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祥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祥杰异议称:2014年春,被执行人张善伦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陈祥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用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和鲁L×××××号牌轿车作为担保。为维护案外人陈祥杰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两辆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为柏辩称:执行法院在对车辆进行查封、扣押时被执行人张善伦和案外人陈祥杰均未提出异议,现案外人陈祥杰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案外人陈祥杰主张涉案扣押的两车辆已抵押不属实,涉嫌造假,对案外人陈祥杰提供的借据形成的时间,申请执行人赵为柏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即使抵押是真实的,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请求驳回案外人陈祥杰的异议。被执行人张善伦辩称:2014年春,我因为在信用社的80万元贷款快到期了,为了还贷款我向陈祥杰借款200000元,头一天陈祥杰给了我100000元现金,第二天又给了我100000元现金,2014年4月25日,即陈祥杰给我第二笔现金的时候,我给他出具了借到现金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并以我所有的鲁L×××××号牌和鲁L×××××号牌轿车抵押给陈祥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为柏与被执行人张善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莲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善伦返还申请执行人赵为柏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以5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张善伦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为柏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莲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善伦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和鲁L×××××号牌轿车各一辆,并先后对该两辆车实施了扣押。案外人陈祥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在2014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张善伦向其借款时,将上述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请求中止对涉案查封扣押车辆的执行。案外人陈祥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陈祥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到2016年4月25日,月息壹分。张善伦将鲁L×××××号牌轿车和鲁L×××××号牌轿车抵押给陈祥杰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借款人张善伦,2014年4月25日。本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案外人陈祥杰虽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张善伦已协议抵押涉案车辆,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尚未生效。案外人陈祥杰主张享有涉案车辆抵押权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不能以此为由阻止对该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综上,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善伦名下的涉案车辆实施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祥杰以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查封扣押车辆的执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祥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王佃凯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