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臭的与吴庆利、苗运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臭的,吴庆利,苗运巧,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66号原告王臭的,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中医院职工,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任上飞,男,鸡泽县司法局职工。被告吴庆利,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被告苗运巧,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80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臭的诉被告吴庆利、苗运巧、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臭的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利、苗运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臭的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吴庆利驾驶车被告苗运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口时,由于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前方向右转弯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尾部,导致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鸡泽县中医院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载乔天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臭的和乔天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鸡泽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第五跖骨骨折;4、额部皮裂伤;5、左肢体部擦伤伴挫伤;6、脑震荡;7、膀胱挫伤;8、发热原因待查。经住院103天的治疗才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视骨折情况是否取钢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经济损失,已于2013年7月诉至鸡泽县人民法院,鸡泽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赔付。因原告骨折部位一年后需做手术取钢板,根据医生建议,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住进鸡泽县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取钢板,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8731.86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受伤骨折情况比较严重,虽经精心治疗,但还是落下残疾,起诉后,原告将依法申请进行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273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411.86元;3、判令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臭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2-1、鸡泽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2-2、鸡泽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盖有鸡泽县中医院病案专用章);2-3鸡泽县中医院费用清单1份(盖有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2-4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臭的伤情及其二次住院花费18731.8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要加强营养;出院三个月内下肢不能负重,需要休息半年。3-1鸡泽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3-2鸡泽县中医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中医院公章);3-3鸡泽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中医院公章);3-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3-5鸡泽县中医院出具的2015年1月-2016年4月的工资表(加盖鸡泽县中医院公章)。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臭的系鸡泽县中医院合同工,2015年10月因住院手术取钢板,至2016年5月一直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2000元。4-1张彦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4-2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专用章)4-3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加盖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财务专用章)4-4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份-2015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臭的妻子张彦芝在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因原告住院二次手术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5-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单号c73100241939335-2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单号1131305072012026176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和华农保险公司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且事发时候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对于其辩称,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于本次诉讼苗运巧、吴庆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运巧、吴庆利承担除保险责任外的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其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庆利、苗运巧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吴庆利、苗运巧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吴庆利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载武星),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口时,与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冀D×××××号小型客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载乔天天)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鸡泽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第五跖骨骨折;4、额部皮裂伤;5、左肢体部擦伤伴挫伤;6、脑震荡;7、膀胱挫伤;8、发热原因待查。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利负全部责任,武星、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冀D×××××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苗运巧,苗运巧系被告吴庆利妻子,该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臭的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374.17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4877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8.17元,已履行完毕。因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王臭的于2015年10月21日到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731.86元。为此,原告王臭的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27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411.86元;三、判令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臭的系鸡泽县中医院救护车司机,每月工资为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彦芝护理,其妻子张彦芝在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原告王臭的于庭前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后撤回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臭的因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31.86元。根据鸡泽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误工费为7399元。误工标准根据原告王臭的的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参照出院医嘱3月内勿负重以及诊断证明休息6个月,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共计7399元。4、护理费为1540元。根据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彦芝月工资2200元,住院期间为住院期间21天,确定为1540元。5、营养费为630元。结合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6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50.8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臭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因二次手术需要,住院治疗,就二次住院遭受的各项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庆利驾驶的冀D×××××号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王臭的二次住院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承担。原告王臭的本次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939元,未超过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上次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11.86元,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上次赔偿原告时用完,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王臭的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臭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93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11.86元。三、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王臭的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邓光胜审判员 李素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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