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双艳与徐明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超,李双艳,余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玉龙,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刚。上诉人徐明超为与被上诉人李双艳、原审第三人余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卫、侯著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龙与被上诉人李双艳以及李双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忍、原审第三人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艳在一审中诉称,李双艳与余刚原系夫妻关系。在与余刚夫妻存续期间,徐明超因生意经营欠余刚人民币73500元而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3月8日前偿还。但徐明超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年8月23日,余刚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明超偿还欠款,因无钱缴纳诉讼费被恩施市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8月21日,李双艳与余刚协议离婚,约定前述欠款由李双艳享有债权。李双艳多次要求徐明超偿还,但徐明超拒不履行。请求判令徐明超向李双艳偿还欠款人民币735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徐明超在一审中辩称,李双艳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的欠条是在遭到第三人余刚暴力殴打后被迫按其事先准备好的欠条抄写的,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徐明超虽然被迫出具欠条,但与借条有本质区别。本案李双艳与第三人余刚应提供合伙协议和合伙人共同清算的清单以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2月徐明超与第三人余刚、案外人黄本三合伙经营“唯美E族”美发店。徐明超独自出资了12万余元装修门店、添置设备。第三人余刚与黄本三没有拿一分钱投资。2013年2月,“唯美E族”美发店无法继续经营,三合伙人没有进行清算。即使清算,也应由第三人余刚、案外人黄本三给徐明超补偿。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人余刚在2013年10月被恩施市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余刚在一审中述称,与徐明超合伙是事实,但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打过徐明超也是事实,原因是徐明超欠钱不还,欠条是在打他之前出具的,我没有逼迫徐明超出具欠条。徐明超说我事先准备好欠条逼迫他抄写也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查明,李双艳与第三人余刚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徐明超、第三人余刚及案外人黄本三在恩施市民族路民宗局旁开办“唯美E族”美发店,徐明超为合伙负责人并实际负责日常经营。合伙时,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开业时,因经营的门面系从他人手中转让得来而需支付第一期转让费8万元。三人商定由第三人余刚借钱支付该笔款项。此后,第三人余刚将从他人处所借的8万元现金支付给门面转让人高秋。合伙期间,第三人余刚与案外人黄本三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经营。“唯美E族”美发店经营十天左右,徐明超与第三人余刚因后期门面转让费支付发生矛盾。第三人余刚提出退伙,徐明超同意第三人余刚退伙。在对双方经济往来结算后,徐明超给第三人余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徐明超欠余刚现金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73500)2013年3月8日归还借款人徐明超2013年2月8日”。欠条出具后,徐明超未给第三人偿还欠款。同年三月,“唯美E族”美发店停止经营,合伙终止。2013年8月,第三人余刚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21日,李双艳与第三人余刚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对徐明超共同享有的72000元债权由李双艳享有权利。诉讼中,李双艳与第三人余刚表示在离婚协议中将73500元欠款金额误写为72000元是因未将欠条随身携带而致。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第三人余刚和案外人黄本三与徐明超存在合伙关系,8万元转让费按约定也应由其借钱支付,但案外人黄本三与第三人余刚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且第三人余刚在合伙开始后不久即退出合伙。在结算时徐明超又对第三人余刚从他人处所借款项予以确认,并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并承诺由自己在一个月内偿还,因此徐明超应向第三人余刚承担清偿责任。现徐明超主张欠条系受第三人余刚殴打后被迫出具,欠款系合伙债务,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也未在欠条出具后一年内主张撤销,且其作为合伙的负责人和实际经营人,在合伙事项终止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组织合伙清算。故其该抗辩主张与情理不符,不予支持。虽然债具有相对性,但李双艳与第三人余刚原系夫妻,对73500元欠款享有共同权利,在离婚协议中,第三人余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双艳,因此,李双艳有权主张权利。徐明超称李双艳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因此,徐明超称第三人余刚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后,李双艳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欠条中,徐明超约定在2013年3月8日偿还所欠款项,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因此李双艳主张由徐明超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3月9日。综上所述,李双艳请求徐明超偿还欠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双艳欠款73500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交纳819元,由徐明超负担。徐明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3年8月28日原审第三人余刚持“欠条”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8号。徐明超并按传票要求准时参加诉讼,但是直到2015年9月14日才收到该案的民事裁定书,故一审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该案中余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却予以立案并给徐明超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违反了人民法院的立案规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徐明超、余刚与案外人黄本三合伙开办“唯美E族”美发店,合伙期间余刚与案外人黄本三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经营,既然余刚没有实际出资,就不存在徐明超欠余刚73500元欠款的事实。徐明超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在余刚带人殴打徐明超后,徐明超被迫书写的。对此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予以证实,且李双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为余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双艳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双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李双艳、余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判决结果正确,徐明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徐明超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徐明超、余刚对于二人与黄本三合伙开办“唯美E族”美发店的事实并无争议,余刚虽未参与该美发店的实际经营,但三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余刚与黄本三先行退出,美发店仍继续由徐明超经营。余刚以其支付了美发店第一期转让费8万元,要求徐明超出具欠条。徐明超称欠条出具系受余刚胁迫所致,并提供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予以证实,经审查,该接处警记录所反映的是因合伙开理发店徐明超欠余刚债务,双方产生纠纷,不能证实欠条系受余刚胁迫出具的事实,且欠条出具后,徐明超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结合一审中案外人黄本三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黄本三的调查询问情况,可以认定余刚支付第一期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因余刚未实际参与美发店的经营,在美发店经营很短的时间后,余刚、黄本三先行退出,合伙关系终止,之后该店由徐明超独自经营,在余刚支付第一期转让费的事实基础上,经双方对账结算,徐明超给余刚出具73500元的欠条。在余刚与李双艳离婚时,余刚将该笔夫妻共同债权分割给李双艳,李双艳现以欠条为据提起诉讼,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徐明超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徐明超所称的案件审理超过审理期限、出现程序违法系余刚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徐明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即(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8号案件,该案因余刚未缴纳案件诉讼费已裁定按撤诉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徐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侯著韬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