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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潘秀明、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潘秀明,陈兰,潘秀文,陈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倪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秀明,居民。被告陈兰,居民。缺席。被告潘秀文,居民。缺席。被告陈忠华,居民。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潘秀明、陈兰、潘秀文、陈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新、被告潘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潘秀文、陈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诉称,被告潘秀明于2014年04月30日与原告签订5202012014001647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2014年04月30日,被告潘秀明在原告处签订传票号为0005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后,金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自动转存被告潘秀明账号为×××的惠农卡账户中。被告潘秀文、陈忠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04月3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截止2016年02月18日,被告潘秀明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潘秀明与被告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潘秀明与被告陈兰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与担保人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秀明、陈兰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潘秀文、陈忠华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秀明、陈兰承担。被告潘秀明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陈兰、潘秀文、陈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4日,被告潘秀明向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并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承诺其借款行为已经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被告潘秀文、陈忠华提供担保,被告潘秀明、陈兰在申请表上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潘秀文、陈忠华在申请表上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04月30日,被告潘秀明与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120140016479,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04月30日至2017年0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被告潘秀文、陈忠华为借款人潘秀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04月30日,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被告潘秀明提供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04月29日,正常利率7.20%,超期利率10.8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05月19日,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及被告潘秀明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陈兰、潘秀文、陈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及被告潘秀明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连带偿还。本案中,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潘秀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依约向被告潘秀明提供借款后,被告潘秀明应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被告潘秀明与被告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陈兰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潘秀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被告潘秀明与被告陈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潘秀明、被告陈兰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执行正常利率7.20%,超期利率10.80%。被告潘秀文、陈忠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提出的由被告潘秀文、陈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明、被告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4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0%计算;2015年0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计算);二、被告潘秀文、陈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减半收取630.00元,由被告潘秀明、被告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刘安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