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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段怡村诉武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怡村,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怡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怡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家平,被上诉人武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段怡村在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楼XX楼因经济纠纷与武桂兰发生口角,后二人一路争执至22号楼前停车场时,因武桂兰不让段怡村离开,段怡村遂将武桂兰推倒在地,导致武桂兰受伤。经医院治疗,武桂兰共计花费医药费计94,223.9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武桂兰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武桂兰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2015年6月19日,段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段怡村以其没有故意伤害为由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武桂兰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10月19日对武桂兰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武桂兰因外力作用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已退休,误工期不予评定。武桂兰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900元。武桂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武桂兰所受损失医疗费94,2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89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18,352.99元由段怡村赔偿。段怡村答辩称,武桂兰、段怡村事发前不存在经济纠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段怡村是与武桂兰的女儿谈恋爱,武桂兰多次上门纠缠段怡村引起双方的纠纷,段怡村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武桂兰存在自己跌倒的可能;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已经报销的医保部分武桂兰无权主张;对武桂兰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其认为武桂兰是有过错的且武桂兰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武桂兰的诉请。一审庭审中,段怡村提供了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顾某某的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人证言等,以证明是在双方拉扯中武桂兰倒下及纠纷是因武桂兰的女儿与段怡村谈恋爱引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相关事实已由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故段怡村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段怡村对武桂兰的伤害发生于2014年4月1日,期间武桂兰在不断治疗中,直至2014年10月还在治疗中,其对自己需要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客观情形不得而知。且段怡村直至2015年10月27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始终否认伤害武桂兰的事实。2015年10月1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桂兰因外力作用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评定九级伤残,即2015年10月19日武桂兰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故武桂兰起诉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段怡村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武桂兰的各项损失。根据医药费票据等,武桂兰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自费部分51,747.76元,对于其统筹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武桂兰的伤情,武桂兰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武桂兰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法院综合审查武桂兰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律师费、鉴定费系武桂兰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律师费金额法院调整为5,000元。综上,武桂兰的损失有:医药费51,747.7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合计271,787.76元,由段怡村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段怡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桂兰医药费等计人民币271,787.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7.65元,财产保全费1,523.42元,合计人民币4,561.07元,由武桂兰负担444.31元,由段怡村负担4,116.76元。一审判决后,段怡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不愿按照原来预定时间与被上诉人武桂兰女儿结婚,被上诉人及家人觉得没面子,才有了被上诉人及家人不停上门对上诉人进行纠缠,扬言报复,继而上门闹事。事发当天在口角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推倒过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严重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违反民事审判程序;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处理也存在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桂兰则不接受上诉人段怡村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2014年4月1日段怡村将武桂兰推到在地、致武桂兰受伤的事实,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实属正确。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认为,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二,对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还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鉴于本案是受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将该两项费用从原审确定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此外,经本院审核,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核定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对诉讼时效问题的分析阐述,本院亦予以认同,均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9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段怡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桂兰医药费等计人民币70,94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7.65元,财产保全费1,523.42元,合计人民币4,561.07元,由武桂兰负担3,000.00元,由段怡村负担1,56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30元,由段怡村负担2,075.30元,武桂兰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