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勋贵与胡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勋贵,胡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19号原告陈勋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诉讼代理人谭景林,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莫炳章。被告胡熙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勋贵诉被告胡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勋贵的委托代理人谭景林、莫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还本还息;(2)被告还款金额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当期利息,后抵充本金;(3)被告若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利息、本金等),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款项的0.2%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在2014年10月5日后,被告未再偿还本息,仍欠原告27500元借款本金。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借款利息按每月未还款项的1%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暂计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暂计513日,暂计4638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收取未还款项的0.2%,综合借款利息的费用总额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月未还款项的1%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暂计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暂计513日,暂计463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未还款项的1%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暂计46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未还款项的1%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暂计463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如有)、保全费。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借据》、《居间合同》、《还款计划表》、《提前结清清算表》、银行汇款凭证(平安银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居间合同》之外的证据,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借贷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居间合同》,该份证据有原件核对,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关联,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其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客观反映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始日为放款日,借款用途为“周转使用”。二、借款按月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自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三、被告应在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顾问费,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每月偿还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居间费;每月应还款额为3190元。四、因采取公告、诉讼等方式催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五、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三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同日,被告与居间人洪伟杰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报酬为每月390元,居间报酬的支付时间为与借款发生支付利息一并支付;另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及居间费合计3190元。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与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律师费3000元。2016年6月24日,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定足额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张,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偿还的款项中包括居间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经审查,《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居间费(手续费/咨询顾问费),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居间人洪伟杰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居间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了居间费后已支付给居间人。况且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居间人洪伟杰与被告亦约定发生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向相关仲裁委申请仲裁,故该居间关系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系归还相关借款本息,不包括居间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款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已归还款项3190元的主张,并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7110元(30000元-(3190元-300元)】。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利息、罚息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涉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之和已超出上述标准,原告现主张利息、违约金均按月利率1%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4%,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则被告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本案中,《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律师费发生的金额为3000元,该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亦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勋贵偿还借款本金2711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胡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勋贵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794元,由原告陈勋贵负担44元、被告胡熙华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