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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23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吴甲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某。原告吴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大女儿随原告生活,小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吴丙,2013年7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吴丁。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偶有争吵,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近10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如能相互理解,互相包容,遇事多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艳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