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508号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初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年××月婚生一女陈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我与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不久原告也负气回娘家居住,此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丁,××××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的母亲称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的父母代某,代某期间的费用由被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父母也同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父母代某,代某期间的费用由被告父母承担,故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