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姜猛与昆山国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猛,昆山国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猛。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国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姜猛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国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猛申请再审称:国银公司迟延交付盖章的购房合同,导致姜猛无法按照原贷款政策办理按揭贷款,无法支付剩余房款,合同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姜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姜猛与国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姜猛主张国银公司迟延交付盖章合同,导致其无法按照原贷款政策办理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就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姜猛于2014年3月12日领取到加盖国银公司公章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3月期间银行贷款政策确实发生过调整,但按照合同约定,如因银行及政策原因导致不能批准贷款或贷款金额不足的,姜猛负有补足房款的义务。姜猛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国银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盖章合同并未导致姜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形并非合同约定的姜猛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二审判决认定姜猛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综上,姜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