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勇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富,曾用名林伟,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5日下午2、3点钟,被告人林勇富在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三缺一”附近贩卖了一个重0.08克的海洛因包子给甘某,甘某拿了70元人民币给林勇富。2.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5点钟,被告人林勇富在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三缺一”附近贩卖了一个重约0.08克的海洛因包子给甘某,甘某拿了80元人民币给林勇富。3.2016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3点钟,被告人林勇富在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三缺一”附近贩卖了一个重约0.08克的海洛因包子给甘某,甘某拿了70元人民币给林勇富。4.2016年3月2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林勇富在邻水县鼎屏镇西门老桥处贩卖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张某,张某拿了95元人民币给林勇富。5.2016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林勇富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广场贩卖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张某,张某拿了100元人民币给林勇富。6.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勇富在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三缺一”楼下贩卖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张某,张某拿了100元人民币给林勇富。7.2016年3月2日,在邻水县鼎屏镇宏帆广场处,将被告人林勇富抓获,从其身上搜出19个海洛因毒品小包,经称量毒品净重2.84克。经鉴定,搜出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4张。3.鉴定意见。(1)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报告,对从林勇富身上查获的19个海洛因包子疑似物进行称重后重量为2.84克。(2)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从林勇富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林勇富辨认出小洁(张某)、胖子(甘某);甘某辨认出林勇富;张某辨认出林勇富。5.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证人证言。(1)证人甘某的证言,2016年2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邻水县城南镇农民新村的租房内用烟盒里的锡箔纸和打火机烫吸了一个7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我是在林伟那里买的海洛因包子。我在林伟处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一共用了220元钱,分别是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5日下午2、3点钟的时候,我毒瘾来了就给林伟打电话问他有没得东西(海洛因),他让我到邻水县鼎屏镇三缺一附近去找他,打了电话后我就坐了个摩托车在三缺一那里下了,然后我就看到林伟了,我过去把70元钱(一张50元和一张20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给了林伟,他就把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包子给了我,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我回家后就把这个海洛因包子烫吸了。2016年2月9日那天下午4、5点钟左右,我给林伟打电话问他有没得东西,他让我去三缺一附近找他,我就坐了个摩托车在三缺一下的。我们见面后我就给了他80元钱(一张50元和三张10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他递给我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包子,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回家后我就把这个海洛因包子烫吸了。2016年2月5日那天下午2、3点钟左右,我给林伟打电话问他要东西,他让我去三缺一附近找他,我就坐了个摩托车在三缺一下的。我见到林伟后就给了他70元钱(一张50元和一张20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他就给了我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包子,回家后我就把这个海洛因包子吸食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盗窃刑满释放后我回到邻水,有时就在林伟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最近的一次就是在今天(2016年3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用我的手机152******50拔打林伟的手机170******90,在电话中我找林伟联系购买海洛因包子,并约在西门老桥处进行交易的。这次我购买的是一个海洛因包子(约0.1克多点),以前和林伟讲好的价格是100元,所以在电话中我们没有说价格,随后我和林伟在西门老桥处进行交易的,林伟拿了一个用白色的餐巾纸包起的用塑料口袋封装的海洛因给我,我就拿了95元钱给他(本来应该给他100元,但我当时只有95元钱,这95元钱的面值是壹个伍拾的,两个贰拾的,壹个伍元的),交易后我们就分别走了,然后我就在西门的公共厕所里吸食了。还有一次就是在上周星期四(2016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我的手机152******50拔打林伟的手机170******90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这次我们是约在万兴广场进行交易的。在交易时林伟拿了一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给我,我当时付给他一百元现金。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后来我就到邻中学校里的厕所里吸食了这个海洛因包子。而第一次在林伟那里购买海洛因是在2016年2月11日,这个日子我记得很清楚,我通过朋友介绍知道林伟那里可以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就用我的手机拔打林伟的手机联系的,在电话中我跟林伟说是小锋介绍来买药的(指购买毒品),在电话中我们也没有谈具体的价格,直接跟他说的拿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然后我们约到挞子丘三缺一楼下进行交易的,在三缺一那里,林伟拿了一个用白色餐巾纸包起的塑料口袋封装的海洛因包子给我,我当时付给他100元的现金。这次购买的毒品我是在四中学校厕所里吸食的。我就只在林伟处购买了这三次毒品,每次都是联系他购买的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每个包子约0.1克至0.2克,三个海洛因包子共0.5克左右。前两次我都是给的100元,第三次给的95元,总共因购买海洛因包子付给林伟295元。7.被告人林勇富的供述及辩解,我记得卖海洛因给胖子有三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5日左右的下午,胖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东西(海洛因),我就让他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三缺一附近来找我,我们在三缺一附近碰面后他就给了我70元钱,我就给了他一个海洛因包子。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下午,胖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让他来三缺一附近来拿,我在三缺一楼下等了一会他就坐摩托车过来了,后他给了我80元钱,我就从衣服口袋里摸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他,然后他就走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2月25日左右的下午,胖子又给我打电话要东西,我让他到三缺一附近来找我,我到了三缺一楼下等了一会,我就看到他下了摩托车,我们见面后他就给了我70元钱,我就从衣服口袋里摸了一个海洛因包子,他拿起包子就走了。我卖海洛因给小洁也是三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10号左右的一个下午,小洁打电话给我说是小锋介绍来要东西的,并且在电话中说要拿100元钱的东西,我就把他约到三缺一楼下进行交易的,这次小洁拿了100元的现金给我,我就给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他,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第二次是在上周(2016年2月26号左右)的一个上午,小洁打电话联系我要东西,这次在电话中没有说要好多,但上次小洁是要的100元钱的东西,所以我和他约到万兴广场处交易时我还是拿的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给小洁,小洁给了100元现金给我。第三次就是今天(2016年3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小洁打电话给我说要东西,然后我们就约在西门桥进行交易的,我和小洁在西门桥见面后我就拿了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给他,小洁就给了我一卷零钱,我们分开后,我数了一下这卷零钱,有一张伍拾的,几张贰拾的,总共不是85元就是95元,我当时还觉得小洁太不耿直了,钱都不给足。之后当我走到宏帆广场的时候就被你们抓住了。我贩卖给他们的海洛因包子都是用餐巾纸裹起的,里面是用白色塑料袋将1OO元的海洛因(重约0.08克)包装起,里面的海洛因是白色一颗一颗的。这些海洛因都是我在重庆找一个彝族的女子购买的,当时就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了的,只是我回邻水后又用餐巾纸包裹了一下。在重庆彝族的女子购买时,她是当到我的面进行称量并用白色塑料袋进行包装的,所以我知道我买的这些海洛因包子每个应该是0.08克。我在重庆彝族妇女那儿共买到40个海洛因包子,我卖给了胖子3个,小洁3个,姓刘那个男的1个,二娃子1个,还有我自己吸食了约十多个,剩下的有19个海洛因包子在今天你们抓到我时就被你们收缴了。我卖给胖子3个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24克,每个包子的成本算起来应该是30元钱一个,卖给胖子我共收到220元,除去90元的成本,在贩卖给胖子海洛因包子中我赚了130元。卖给小洁3个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24克,小洁拿了295或285元钱给我,除去90元成本,在贩卖给小洁海洛因包子中我嫌了200元左右。本身我自己要吸食海洛因,我买海洛因包子后卖些给别人好把我自己吸食的保起走,另外,我还不是想赚点钱。8.户籍证明,林勇富出生于1983年7月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林勇富不是在逃人员。10.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林勇富于2016年3月2日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11.抓获经过,2016年3月2日15时30分许,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宏帆广场巡逻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该男子疑似吸毒,后传唤至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核实其身份,其名叫林勇富,,通过对林勇富的尿液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2日,林勇富因吸食毒品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勇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勇富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勇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勇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勇富分三次卖给张某三个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24克。被告人林勇富供述其分三次卖给张某三个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24克,而证人张某证实其在被告人林勇富处购买了三个海洛因包子,每个包子约0.1克至0.2克,三个海洛因包子共0.5克左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认定被告人林勇富卖给张某的三个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24克。同时查明,证人甘某与被告人林勇富供述中的胖子系同一人,证人张某与被告人林勇富供述中的小洁系同一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勇富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勇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人民币51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游 祎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振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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