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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428号原告葛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0日登���结婚。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最后一次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回烟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被告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符合离婚条件,应准许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曾去接过原告一次,但未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葛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围绕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诉前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一次,被告口头愿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在通话中相互争吵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如果原、被告多做沟通和好工作,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