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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冯水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其朋友高某某二人酒后到常家村口砂锅店去买饮料,因该砂锅店内狭窄二人挡住了砂锅店吃饭往出走的被害人孙某的路,被告人冯某某与孙某发生争执,随后,冯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狼牙棒在孙某头部打了几下,致使孙某颞部骨折,头部多处血肿,经鉴定孙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其朋友高某某等人酒后乘车到常家村口时,冯某某到砂锅店内去买饮用水,站在砂锅店门口处与在该砂锅店内饭后往出走的孙某发生争执,后冯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狼牙棒击打孙某头部,致使孙某颞部骨折,头部多处血肿,经鉴定孙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还查明,2016年1月26日,经曲沃县高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且已即时履行。孙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冯某某予以谅解。审理中,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当庭出示的狼牙棒一根系冯某某作案工具。2、书证。①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1日民警扣押冯某某持有的狼牙棒一根。②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人调解冯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150000元。③收据,证明孙某收到冯某某的赔偿款150000元。④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明孙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冯某某予以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3、证人证言。①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我和冯某某、白某某喝酒后开车去到常家村口处,冯某某下车到一个饭店里买水,在店内和一个年轻男子吵了起来,冯某某从饭店出来在车上拿了一根狼牙棒开始对着人乱打。约三分钟后,我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其中一个是白某某,另一个人我不认识,我没看见冯某某怎么把人打倒的,我把白某某扶到车跟前,警察就到现场了。②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我和冯某某还有他一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我开着车拉着他们到了常家村后,就记得有好多人打冯某某。我过去拉架,头部被打了一下,我就抱着头倒在地上,警察到场后带冯某某到了派出所。③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我和孙某等人在我村村口砂锅店喝酒,8点多钟两个男的也到了砂锅店门口,孙某出去在门口处与一男的发生了争执,那名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根明晃晃的东西打孙某,还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木棒,拿木棒的人打我,我也打了他们几下,后来孙某倒在地上我们把他扶上车送到医院,民警就赶到了。④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昨晚我和孙某、张某某等人在我店里喝酒,8点多有两个男的领了个小孩到我店内买水,当时孙某要出门与其中一个人吵开了,我们把他劝出店外,孙某又回店里拿东西,那个男子拿了根棒在孙某头上打了一棒当时就流血了,这时村里好多人围过去就乱打,后来民警就来了。⑤许某的证言,证明昨晚我和张某某、孙某等人在我村砂锅店吃饭,8点多时有两个成年男子领着一个小孩到了店里,孙某要出去不知怎么和那个男子发生了争吵,我出去后走了一段路听见他们在吵,我返回来看见孙某倒在了地上头上流着血,后来有人把他送到医院去了。⑥卫某某的证言,证明20号晚上8点左右我去村口砂锅看到孙某、张某某、许某几个人在店里吃饭,我坐下和他们说话,这时从门外进来一高一矮两名男子,矮个还带了个小孩子,他们要买水,这时孙某有事有出去,在门口处被买水的大个子挡住了,二人争执了几句,大个子气势很凶,孙某和大个子都出了饭店,我们就到饭店对面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看见孙某在砂锅店门口,头上流着血,没走多远他就躺在地上了。之后,民警就到场了。4、鉴定意见。①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鉴(活)字(2015)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②临汾市公安局(临)公(法)鉴(物证)字(2015)39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嫌疑人冯某某手中夺下的狼牙棒上可疑血痕两处中均要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孙某,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痕为孙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中心现场地面可疑血迹,现场北侧路面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未获得其DNA分型。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曲沃县高显镇常家村砂锅王饭店门口西侧地面上。6、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孙某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我和张某某、许某、冯一某、卫某某在我村村口砂锅店内吃饭,8点左右我出饭店门口时,门口站了三个人两个大人一个小孩我出不去,说让一下,其中一个高个子开始骂,他们过去把哪人拉到了门外,我们几个也走了。后我返回饭店拿衣服出砂锅店门时,高个男子拿的狼牙棒过来就在我头上打了一棒,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医院。7、被告人供述。冯某某当庭供述我与孙某发生争执后,饭店里出来几个人乱打我,我才从车上拿狼牙棒抡了几下。其它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达成和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屈建民审 判 员  杨普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