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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萌、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期间,与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在逃)负责管理该公司在邢台市某工程项目。二人在与江苏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等人洽谈某工程项目过程中,索要工程总造价款2%的好处费。最后双方商定,某石家庄分公司给予张某、刘某总数为120万的好处费,等合同签订,施工队伍入场后,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2014年6月18日,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28日,刘某在张某的授意下到石家庄市某分公司强行索要20万元现金,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无奈给予刘某20万元现金。事后刘某与张某分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主要辩称:1、事先并没有说给多少好处费;2、好处费是某公司提出给的,我们没有强行索要;3、我是工程师,负责工程招标流程,在某工程上我不能决定谁中标,张某和老板才有权决定。辩护人主要提出:1、起诉书指控刘某强行索要20万元现金不准确,刘某没有实施强行索要的行为。2、共同犯罪中刘某客观上并没有侵吞和占有某公司的资金。3、刘某系从犯,没有利用在某公司的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他的职务不足以达到谋取利益的程度,应予从轻处罚。4、刘某无前科,属于初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对犯罪的认识能力较差,犯罪后主动坦白认罪,及时悔过,主动返还,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期间,与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在逃)负责管理该公司在邢台市某工程项目。二人在与某石家庄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等人洽谈某工程项目过程中,索要工程总造价款2%的好处费。最后双方商定,某石家庄分公司给予张某、刘某总数为120万的好处费,等合同签订,施工队伍入场后,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2014年6月18日,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28日,刘某在张某的授意下到石家庄市某分公司强行索要20万元现金,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给予刘某20万元现金。事后刘某与张某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赃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4月,我的朋友张某,他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的表弟,让我到某公司帮忙,对工程技术这方面进行支持,也没说是什么职务,只是说每个月给我11000元的报酬。2014年5月的时候,张某说河北邢台某项目为某公司开发,需要工程建筑单位,我通过朋友张杰斌联系了江苏某建筑公司王某,后来包括江苏某建筑公司的5家公司进行了公开竞标。某公司的老板郭某某让江苏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河北邢台某项目。2014年6月18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签合同前,在6月份,有一次我跟我们公司的副总张某和某公司的王某、杨某在一次吃饭的时候王某和杨某问张某好处费怎么算,张某先说工程造价的2%,后来某公司说120万算了,最后双方谈定了共120万好处费,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关于这120万元怎么分配没有具体商量,张某说少不了我的。2014年6月28日,在得知某公司内有人的情况下,我到了江苏某建筑公司,见到了某公司老板吴某,当时杨某也在公司,我就跟吴某说某项目介绍费的事情,吴某不同意给,我就给张某打电话,我让吴某接的电话,张某和吴某沟通的内容大概是让吴某先行支付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然后吴某从公司拿了20万元好处费给我,我给他写了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的收条,就拿着钱回公司,然后把钱给了张某,过了几天张某给了我2万3千元现金,说是办某公司事情的好处费,我之所以说拿了23000元是因为张某生孩子,我给他随了6600元的礼金,我认为这也算张某从这20万元里拿的。2、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打电话到我公司(某公司),说想跟我们公司合作开发河北省柏乡县某项目,让我们公司负责建筑施工,我公司和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缴纳了合同规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打到某公司委托的一个账户上,签订合同前刘某多次向我公司索要工程造价款约7000万人民币的2%的好处费,我跟我公司总工程师商量后,同意给张某和刘某好处费12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后,刘某在张某授意下多次向我公司索要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急用,因项目尚未进场,我公司不同意先支付这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6月28日,刘某亲自到我公司,称必须先给20万元人民币现金好处费,否则以后在项目中不好合作,会对项目施工造成不利影响,后果自负。我公司坚持原来谈的条件,后来张某多次与我公司沟通,最后我公司总经理吴某被逼无奈同意支付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6月28日晚上,刘某在我公司拿走2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打了收条。2014年6月12日,刘某打电话给我公司称张某家属生孩子,要求我公司送1万元礼金,吴某和杨某就送了1万元礼金。合同约定2014年7月25日进场,但由于某公司手续不全,仍未履行合同,我公司要求刘某退还20万元好处费,张某和刘某拒绝退还。3、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5月26日我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某公司的刘某一起吃个饭,吃饭的时候,刘某说某公司在河北省柏乡县有一个某项目,由某公司开发,刘某任项目经理,想跟我们公司合作,让我们某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后来经过谈判,我公司和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缴纳了合同规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打到某公司委托的一个账户上。签订合同之前,刘某多次向我公司索要工程造价款约7000万人民币的2%的好处费,我公司副总王某和我商量后,同意给张某和刘某好处费12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后,刘某在张某授意下多次向我公司索要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急用,因项目尚未进场,我公司不同意先支付这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6月28日,刘某亲自到我公司,称必须先给20万元人民币现金好处费,否则以后在项目中不好合作,会对项目施工造成不利影响,后果自负。我公司坚持原来谈的条件,后来张某多次与我公司沟通,最后我公司总经理吴某被逼无奈同意支付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6月28日晚上,刘某在我公司拿走2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打了收条。2014年6月12日,刘某打电话给我公司称张某家属生孩子,要求我公司送1万元礼金,吴某和我就送了1万元礼金。合同约定2014年7月25日进场,但由于某公司手续不全,仍未履行合同,我公司要求刘某退还20万元好处费,张某和刘某拒绝退还。4、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4月份,我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跟我汇报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找到他,说在河北省柏乡县有一个某项目,由某公司开发,刘某任项目经理,想跟我们公司合作,让我们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其中的三栋住宅楼。2014年5月,王某和杨某又跟我汇报说,某公司的张某和刘某想要总造价2%的回扣,大约是120万元左右,最后定下最低要120万元,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兑付。我说你俩算一下看看合不合适,他俩说合适,我就同意了。后来刘某通知我公司参与邀请招标,在张某的主持下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缴纳了合同规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打到某公司指定的一个账户上。2014年6月28日上午,刘某亲自到我公司找到我公司杨某,称要20万元现金有急事用。杨某就给我汇报了,我说现在工程还没开始,钱不能给,然后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老刘要急着买房子,你先给他20万元,我说要钱必须打收条,开始刘某不打,张某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刘某同意打收条。下午刘某给杨某打了一个收条,我在收条上签了内容为“同意,吴某”的字,然后刘某就在我公司拿走2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打了收条。另有辨认笔录,证明,收条,某招标文件,中标通知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表,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账户交易详细信息单,退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没有强行索要及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