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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294号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187号。法定代表人邓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高庙村石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兵,男,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淮公司)与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被告浩旷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淮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供货标的、数量、价款、运费等事宜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供货(黄砂)。2015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不再需要供货,并表明立即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在供货期间多次结算,总货款为2280930.84元。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欠案外人周模清材料款,原告对周模清享有债权,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模清对被告享有的1549800.97元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履行。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往来核对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应付给原告3024806.81元。之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24806.81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应支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2016年2月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350000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本金3024806.81元变更为2674806.81元。被告浩旷公司辩称,2016年2月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了350000元,以转账支票支付了150000元,共计支付了500000元,故尚欠原告2524806.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垫资达3000000元以上部分才有权计算利息,但自合同履行以来,原告垫资未达3000000元,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亦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周模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模清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549800.97元,现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该转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无条件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黄砂给被告,价格为55元每吨(含税、运费),数量以被告过磅数为准,以原告将黄砂卸至被告指定货场后即为交付;付款方式为,滚动垫资300万元后按每月70%支付,超出垫资部分,春节前支付完毕,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双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因不可抗力不能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的理由,并在10天内提供政府出具的证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陆续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双方签署8张对账单,载明共发生货款2280930.84元,其中,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产生货款449119.04元,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产生货款387275.76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产生货款312060.28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产生货款495326.06元,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产生货款155528.24元,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产生货款45436.66元,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产生货款241249.14元,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产生货款194935.6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价款4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价款250000元,合计支付650000元;另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欠被告货款和其他价款155925元。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往来核对对账说明,确定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原材料砂款为3024806.81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交付给原告三张总计金额为3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开出金额为150000元的紫金农商银行远期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出具500000元的收据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合同、8张对账单、对账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和被告提交的3张承兑汇票、1张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收据为证,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欠款差额150000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2、原告是否已垫资3000000元,双方是否约定,原告必须垫资3000000元才有权主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开出的150000元转账支票系远期支票,且被告现有财务状况不足以在2016年6月20日支付该款,故不应认定原告已收150000元。2015年5月,被告突然将其资产出卖给第三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结算,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付款方式,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未约定原告没有利息请求权。被告认为,转账支票和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垫资3000000元后按每月70%支付,超出垫资部分,春节前支付完毕,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该条款是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原告垫资未达到3000000元,无权主张利息。被告未将全部资产出卖给他人,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原告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故本合同最终付款日期不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签发银行转账支票,出票行为有效前提下,其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原告在兑付期间内可到被告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由于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并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开出的远期转账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在2016年6月20日,被告未能证明提示付款期限内被告账户内有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存款,且现已到提示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选择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请求权或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的票据权利赔偿请求权,现原告选择主张货款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转账支票载明金额已实际支付,但原告应将收取的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且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滚动垫资3000000元后按每月70%支付,超出垫资部分,春节前支付完毕,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按此约定,原告确需垫资3000000元后,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才能主张逾期部分利息损失。采购合同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内供货2280930.84元,至合同到期日虽未达到3000000元,但是,从合同其他条款可以认定,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故垫资金额是否达到3000000元由被告掌控,与原告主观意志无因果关系;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同时,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对被告还享有1549800.97元的债权,且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无条件支付,对此被告是明知的,原告在采购合同期限内,也未就转让款单独向被告主张本息;同时,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前也陆续支付价款;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亦进一步确定了包括债权转让款的欠款金额,并未区分货款和债权转让款,故该转让款在原、被告之间本质上与垫资款无异,可以认定,原告垫资已超过3000000元,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2月6日,被告开出金额为150000元的紫金农商银行远期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在提示付款到期前,未见被告账户内有大于或等于票据金额存款的证据,原告亦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且提示付款到期后被告实际亦未支付150000元。2、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垫资金额为3193582.11元,超过了3000000元;至2015年春节前即2月19日前,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原告已垫资金额未达3000000元,之后,在2015年4月25日前,原告垫资亦未达30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后,被告下欠3235796.15元,原告垫资金额已超过3000000元,上述超过3000000元部分,被告应按超过部分金额的70%支付价款。综上,根据查明事实和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远期转账支票认为已支付150000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尚欠价款为2674806.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在双方履行采购合同时对转让款不但未作明显区分且原告从未单独主张,相反,转让款在双方履行采购合同时已作垫资款处理,此点前文已述,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付款期限不明、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在2015年1月25日,原告垫资金额为3193582.11元,超过3000000元部分被告应按70%支付,未能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在下次供货未超过3000000元时,被告无须支付货款则无须承担逾期利息;2015年4月25日,被告下欠3235796.15元,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235796.15元的70%,未能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2015年5月21日,原告欠被告155925元应冲抵下余货款,被告下欠价款3079871.15元,应按79871.15元的70%为本金计算所承担的利息损失;2015年5月25日,被告下欠价款3274806.81元,按约应支付274806.81元的70%,未能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250000元,下欠3024806.81元,之后应按应付未付部分的70%为本金计算所承担的利息损失。2015年5月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5年9月25日),双方未能继续供货、收货,原告认为被告通知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不再需要供货,并表明立即还清全部货款的意见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供货时间、数量、地点由被告掌控,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不再要求供货亦未支付货款,按双方此前每月均有交易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2015年6月起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依此事实,根据合同解除之法律规定,原、被告实际已在2015年6月解除合同。双方在2015年12月签订对账说明更印证了双方此前已解除合同、被告应付款项的事实。故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解除合同,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应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674806.81元。二、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按以下时间节点和本金数额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135507.48元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本金165057.30元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本金55909.80元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本金192364.67元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以本金17364.77元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本金3024806.81元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价款时止以本金2674806.81元计算(履行部分支付价款义务的按实欠本金计算)。三、驳回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38元,由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52元,被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俞昌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