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伟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男,1986年3月24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伟为发泄对被害人刘某的不满,乘摩托车至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孙家西山村××号被害人刘某住处,用事先准备的汽油点燃大门,引起大火,后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7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伟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8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伟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伟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关系,该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宋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