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胜民与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民,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郭胜民,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张娟,女,汉族,27岁,住洛宁县。原告郭胜民诉被告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志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田小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大自然地板门市购买地板72.73平方米,共计货款12486元,被告在其装修期间共计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7486元货款未结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大自然地板柒仟贰佰捌拾元(7280元)”,未约定给付日期,2015年2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剩余货款,均遭被告无故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建材欠款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张娟在原告郭胜民所经营的大自然地板门市购买地板,应付货款为12486元,被告在其装修期间先后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7486元货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大自然地板柒仟贰佰捌拾元(7280),张娟,2014.9.30”。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娟在原告郭胜民所经营的大自然地板门市购买地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72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胜民欠款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远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