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姌与罗四根、黎泰成、赖志荣、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姌,罗四根,黎泰成,赖志荣,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249号原告胡姌,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四根,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黎泰成,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赖志荣,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9225287P。法定代表人:黎泰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姌与被告罗四根、黎泰成、赖志荣、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姌的委托代理人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四根、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四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胡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率每月1.5%,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民币500万元至被告罗四根,被告于同年3月23日、3月25日出具了二份借条,被告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四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四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0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由被告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万借款;2、证明黎泰成、赖志荣及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赣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被告盛泰公司以泰成大厦1401-1412室等14间办公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这些房产享有担保物权。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依约缴纳的律师费。被告罗四根、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四根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胡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罗四根向原告胡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如发生纠纷被告罗四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3月27日,原告胡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汇(转)入被告罗四根的银行账户。被告罗四根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胡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罗四根向原告胡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如发生纠纷被告罗四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盖章。2015年3月29日,原告胡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汇(转)入被告罗四根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四根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另查明,原告胡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姌与被告罗四根之间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罗四根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姌按约定向被告罗四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四根未按约定向原告胡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78%,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四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罗四根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应对被告罗四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罗四根追偿。被告罗四根、黎泰成、赖志荣、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姌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罗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姌因本案所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三、由被告黎泰成、赖志荣、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罗四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200元,由被告罗四根、黎泰成、赖志荣、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迪驰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