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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华熊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熊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48号原告上海华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朱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桂生及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9月15日、10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产品,双方并就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货款491,6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91,6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1,6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9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以44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以24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191,650元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签订了合同,但并非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送货单,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9月15日、10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规格的钢材,汽车运输至被告所在地;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合同文本涂改无效,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2015年2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851,650元,其已支付货款36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491,65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1,6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以传真形式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有异议,但其表示原、被告之间确曾签订过相关合同,两者的内容并不相同。然而,被告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相关合同,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二,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回传件中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张薇作为被告委托人的签名,而被告确认张薇系其工作人员。另外,合同中也写明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其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规格型号等与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被告也确认其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491,650元未付。审理中,被告对上述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金额有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扣除被告在对账后支付的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1,6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故其理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1,650元;二、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熊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9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以44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以24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191,650元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903元,由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