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忠波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波,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699号原告马忠波,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东新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勇。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忠波与被告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波、被告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波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车站路南侧××小区住宅房××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为2515.79元每平方米,125.8平方米,总价316486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住宅房;如延迟交房,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了房款,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一直等待被告按期交房,但被告将交房日期一拖再拖,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延迟交房天数达336天,在此期间小区内被告没有任何施工,向原告支付房屋没有明确日期。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9368.5元。被告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根据国家强制规范应当停止施工的日期应当扣除,另,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已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马忠波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车站路南侧××小区住宅房××套,房屋面积125.8平方米,购房金额为316486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3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忠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336天,按已交付房屋总价款316486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应为212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3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根据国家强制规范停止施工的日期应当扣除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忠波逾期交房违约金19368.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潇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