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70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狄某甲,个体户。原告张某诉被告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狄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再加之被告性格比较内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元/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某甲辩称,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狄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及结婚证复印件、邳州市××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人口查询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年幼的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卞 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