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6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磊、许忠顺,均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为姜某甲。2012年12月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双方离婚。盘龙区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当天作出(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至今,已近八个月的时间,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且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某经本院庭审后询问: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之前一直认为孩子太小,如果夫妻感情差,可以等孩子大一些再考虑,但现在原告一再要求离婚,被告也就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对孩子进行探望,具体时间双方自行协商。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自行处理。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一个月大概2000多元的收入。同时,要求变更孩子的保险受益人。被告的确是2012年至2016年1月均在深圳工作,原告也是2014年才从深圳回来。原告回来之后和被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共同照顾孩子,2015年8月从被告父母家搬出。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x月x日共同生育女儿姜某甲。3、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盘龙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双方婚姻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出生医学证明,加盖有孩子出生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于2003年认识,2006年9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x月x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姜某甲。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在外地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月收入2000多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后未得到支持,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认为双方关系没有缓和,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陈述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姜某甲由被告姜某直接抚养。原告陈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所需,本院酌情支持自2016年7月起至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每月支付姜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900元。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双方就探望时间自行协商。针对被告要求变更孩子保险受益人的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姜某甲由被告姜某抚养,自2016年7月起至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姜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900元;三、探望:原告王某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双方自行协商;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