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霍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薄某某酒后驾驶蒙G0P1**号奇瑞瑞虎小型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街道通往霍白公路的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锦江集团西侧道路时,崔某某驾驶的辽P700**号(冀DEP**挂)重型半挂车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薄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薄某某受伤,蒙G0P1**号奇瑞瑞虎小型越野车乘车人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主要责任,薄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薄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92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员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送达回执,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崔某某的人口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薄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