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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胜妮、周行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袁中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58号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50号C栋9层。法定代表人胡贤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慧(特别授权代理),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袁中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妮,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周行斌,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周武斌,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陈学华,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高艾春,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计培安,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强、周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慧、袁中强,被告周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吴胜妮、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吴胜妮、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创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吴胜妮因经营资金周转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借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胜妮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同时,市创业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江岸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吴胜妮的借款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市创业担保公司与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对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吴胜妮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与市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违约金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的10%计算,赔偿金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的管辖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发放了贷款,吴胜妮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市创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代吴胜妮偿还欠款66,891.28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市创业担保公司经多次催要,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未偿还所欠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胜妮立即偿还给市创业担保公司垫付款66,891.28元、支付垫付款利息(垫付款利息以66,891.2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并承担市创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对吴胜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承担。原告市创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吴胜妮与交通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交通银行已向吴胜妮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吴胜妮委托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1份,证明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吴胜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为借款向市创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证据六、《垫款证明》,证明市创业担保公司代吴胜妮偿还借款66,891.28元并取得追偿权的事实。被告周行斌辩称,周武斌、陈学华是我的弟弟和弟媳,他们开办服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但是只有我老婆吴胜妮有免息贷款的资格,他们就找我和吴胜妮帮忙贷款,于是就以吴胜妮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贷款发放下来的银行卡一直都在周武斌手里,贷款也是周武斌和陈学华用了,我和吴胜妮不是实际借款人,该款应该由周武斌和陈学华负责偿还,我和吴胜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行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胜妮、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周行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胜妮、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市创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吴胜妮因经营资金周转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借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吴胜妮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同时,市创业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江岸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吴胜妮的借款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市创业担保公司与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对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吴胜妮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与市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违约金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的10%计算,赔偿金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的管辖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发放了贷款,吴胜妮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吴胜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市创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代吴胜妮偿还欠款66,891.28元。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就此向市创业担保公司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吴胜妮(身份证号:)在我行办理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因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累计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捌佰玖拾壹元贰角捌分(¥66,891.28元。其中:本金64,693.32元,利息2,197.96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2.7—2015.7.8)。上述垫付款项我行已收妥,保证人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上述代垫款项”。为此,市创业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吴胜妮、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吴胜妮与交通银行江岸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市创业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江岸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与市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吴胜妮未按约定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市创业担保公司在吴胜妮违约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因此享有要求吴胜妮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追偿权,吴胜妮应将市创业担保公司的垫付款66,891.28元偿还给市创业担保公司。关于市创业担保公司提出的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均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与市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对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吴胜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进行反担保,故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对吴胜妮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6,891.28元;二、被告吴胜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利息(以垫付款66,891.2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吴胜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00元;四、被告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吴胜妮应履行的垫付款和垫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吴胜妮负担。邮寄费4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吴胜妮承担。因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已由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和垫付,故被告吴胜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