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刚盗窃罪2016刑初6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云南省市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市海珠区沥滘星晖园小区南门,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5元)。次日,被告人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4月2日止)。二、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市海珠区沥滘村惠苑酒家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元)时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同月23日止)。三、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市海珠区沥滘村惠苑酒家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冼某某的流川枫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8.92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被告人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8月17日释放,行政拘留期限予以折抵)。四、201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市海珠区沥滘村惠苑酒家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山村牌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5元)。次日,被告人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同月26日止)。五、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市海珠区沥滘五约后街5号新东辉休闲中心地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谭某的自行车1辆。同日,被告人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同月21日止)。六、2016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市海珠区星晖园小区单车棚,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559号关于1辆二十寸黑色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5]1497号关于1辆流川枫26寸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5]1137号关于1辆爱美捷20寸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5]1845号关于1辆20寸,山村牌折叠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6]543号关于1辆16寸普通款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1942号、3928号、5690号、6200号、6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徐某乙、郭某丁、张某乙、袁某乙、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自行车1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94天,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胶钳1把、四角锁匙1条,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博周颖君黄乙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