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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芹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芹,女。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颖,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芹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7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刘某芹,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芹与他人结伙诈骗,以富有同情心的年轻人为作案目标,先由一人或二人上前与物色好的年轻人搭讪,谎称由国外回来或香港、台湾过来,不认识当地路况,接着又称其开来的车子撞了路人或被交警扣押,身上现金或已交了押金或只有港币,自带银行卡有问题,急需借一当地银行卡转账取款对所谓被其撞的路人进行治疗或到交警部门交钱取车等谎言取得被搭讪的年轻人同情,将银行卡借出,再拨打所谓的银行客服让被搭讪的年轻人验证时泄露银行卡密码,后寻机离开,迅速取走被害人卡内的钱款逃离。该团伙四处流窜作案,先后作案数起。2015年9月17日,民警在深圳机场将被告人刘某芹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芹家属已于2016年4月14日赔偿被害人卞晓育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之黑色小背包(挂有奔驰车钥匙)、黑色鸭舌帽、汇丰银行卡、口罩等作案工具等物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芹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涉案银行卡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芹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没有实质取款、消费的监控画面,不能认定是其本人所为;其没有同伙,也并没有伙同他人作案,原审判决认定其组团作案不属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轻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合在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刘某芹实施的第一、二单犯罪,有被害人陈某虹、罗某敏、邹某姿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芹参与第一、二单犯罪事实的分析准确,本院对上诉人刘某芹及其辩护人称刘某芹未参与第一、二单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