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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甲、陈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437号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0********,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镇西陈庄村中心街**号。闫春华(系陈某甲配偶),女,1968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8********,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镇西陈庄村中心街**号。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闫春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闫春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原告下属的兴隆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愿组成某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最高额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闫春华作为被告陈某甲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日,月利率1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闫春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元(截止2016年1月7日,余欠利息应依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甲、闫春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闫春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陈某甲以收棉花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下属兴隆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作为联合保证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闫春华作为被告陈某甲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月利率均为10.0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自动扣息本金明细表,借款借据,担保人配偶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及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闫春华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故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陈某甲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甲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闫春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陈某甲下欠借款利息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闫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余后利息自2016年1月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陈某甲、闫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