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清苑城区团结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金桥纺织配件有限公司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孙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孙某乙前方同向行驶的栗元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孙某乙、栗元和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雪刚、栗元和、刘丰、张飞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清苑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收条、双方自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颜 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