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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阴文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沛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文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沛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76号原告:阴文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855。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沛森,男,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218。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阴文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陈沛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文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成,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被告陈沛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文友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陈沛森驾驶粤J×××××轻型货车沿桐井线往棠下镇方向行驶至杜阮镇亭园村前路段避让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蓬江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陈沛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五邑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91天。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12110.04[(105084.13元-92974.09元,其中92974.09元在(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住院伙食费9100元(100天×91天);护理费7280元(80元×91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1511元(6604元/30天×234天);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221861.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1861.22元(221861.2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陈沛森赔偿。经原告催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沛森赔偿11186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阴文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阴文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第4407036201503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陈沛森驾驶证正副页、粤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1份;5、医疗收费票据32份;6、门诊病历1份;7、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5份;8、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9、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11、租房收据6份;12、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证明2份;13、账户明细查询1份;14、户口薄1份;15、郑福能证明1份;16、广东省房产所有证、郑福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7、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车辆粤J×××××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2、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收入证明,误工标准按6604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4、残疾赔偿金。首先,对九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但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仅记录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无粉碎性骨折的描述,原告应补充提交X光片及检查报告,核实是否存在粉碎性骨折,若无,原告的九级伤残不合理。其次,对伤残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伤残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三、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地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沛森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沛森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4号案中的民事诉状、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陈沛森身份证、陈沛森驾驶证正副页、往来结算票据、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资料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20分,被告陈沛森驾驶粤J×××××轻型普通货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桐井往棠下镇方向行驶至杜阮镇亭园村前路段避让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阴文友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4407036201503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沛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阴文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左膝、左小腿挫裂伤;3、左第3、6、7、8肋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左胫腓骨近端术后感染;6、左腋神经卡压综合征。同年7月3日,原告在腰麻下行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病灶清除术+负压引流术。同年8月3日,原告在气管插全麻下行左腋神经探查+松解术、左胫骨近端骨折后感染内固定取出+置管冲洗引流术+石膏托外固定术。截至2015年8月9日止,发生住院医疗费92974.0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沛森垫付13700元。同年7月2日,阴文友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沛森支付医疗费26058.25元。诉讼中,阴文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沛森支付医疗费72274.09元。同年8月19日,该案[((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4号](下称554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陈沛森欠阴文友赔偿款69274.09元,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8月28日支付100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17日前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余下赔偿款49274.09元止。2、陈沛森在2015年8月28日履行第二期赔偿款10000元后的当日,阴文友同意申请法院解除对陈沛森所有的粤J×××××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扣押。3、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陈沛森负担。此款原阴文友告已垫付,陈沛森定于2015年9月17日前返还阴文友。4、在上述期限内,若陈沛森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包括赔偿款和诉讼费),则未到期款项全部视为到期,阴文友可以就余下全部欠款申请法院执行。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01258元。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又多次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141.4元。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先后5次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各休息1个月。2016年1月2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阴文友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050元。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阴文友保险金108000元。2、原告阴文友自愿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3、对于原告阴文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由原告阴文友与被告陈沛森另行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依法判决。4、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原告阴文友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阴文友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村民委员会景古村山顶园14号房屋居住。其与妻子钟衣华生育的女儿阴雪丽、阴雪花分别从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从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读书。再查,粤J×××××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沛森。2014年8月11日,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阴文友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2、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陈沛森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阴文友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5月24日,所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2015年9月7日数额为101258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2015年10月8日数额为280元、2015年11月10日数额为309元、2015年12月7日数额为244元、2016年1月8日数额为308.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1258元、门诊医疗费1141.4元,合计102399.4元。扣减原告在554号案中已主张并经调解确认的住院医疗费92974.09元后,余下部分医疗费损失为9425.31元。而对于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或诊断证明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沛森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1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1天,医嘱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7280元(80元/天×91天)。4、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住院至评残日前期间属于连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日即2015年6月8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27日计算,为234天。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受伤前实际经济收入情况,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工作行业以及平均收入状况,但鉴于原告确实是外来务工人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村民委员会景古村山顶园14号房屋居住、生活,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为19356.48元(30192.9元÷365天234天)。原告主张按6604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51511元,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该所作出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村民委员会景古村山顶园14号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日时49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系数是21%,其残疾赔偿金为126810.18元(30192.9元/年×21%×20年)。被告认为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6、对于伤残鉴定费。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确需通过评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发票证实,该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合理的,具有关联性,故可确认伤残鉴定费2050元。7、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并经伤残评定达到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等级严重后果,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所受损伤确需营养食品辅助治疗,营养费应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计算,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阴文友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82021.97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94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525.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9356.48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1496.6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陈沛森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陈沛森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沛森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沛森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沛森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已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本案无需再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155496.66元,已超过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该项下赔付104000元。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6000元+104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已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达成调解协议,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72021.97元(182021.97元-11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沛森赔偿100%即72021.9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沛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阴文友支付赔偿款72021.97元。二、驳回原告阴文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阴文友负担831元,被告陈沛森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陈沛森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