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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胡纯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胡纯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93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俊良,该行信贷员。被告:胡纯道。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纯道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胡纯道偿还透支款20696.26元(本金14616.67元、利息2928.47元、费用3151.12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纯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胡纯道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胡纯道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现金及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胡纯道向原告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胡纯道使用丰收贷记卡后产生透支款本金14616.67元、利息2928.47元、费用(滞纳金等)3151.12元,共计20696.26元。上述款项被告胡纯道至今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纯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丰收贷记卡透支款20696.26元(其中本金14616.67元、利息2928.47元、费用3151.12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胡纯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自: